中國信託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平台服務條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本行」)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所載之各項業務提供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為保障使用者權益,本行已提供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平台服務條款(以下簡稱「本服務條款」)全部條款內容供使用者攜回或於本服務網頁上公告,供使用者審閱至少三日。
使用者申請本服務時,應先審閱、瞭解及同意本服務條款內容後,再簽署本服務條款或於本服務網頁上就本服務條款點選「同意」鍵,並應提供申請身分認證等級類型所需之相關資料,以完成註冊申請。一旦使用者點選「同意」鍵,即視為使用者已行使契約審閱期之權利,並已閱讀、瞭解及同意本服務條款內容。經本行依規定處理及接受使用者註冊申請,並以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後,本服務條款始為成立。
第一條(本行資訊)
一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字 號 : 金 管 銀 控 字 第 1 0 4 0 0 2 0 2 9 3 0 號 、 金 管 銀 控 字 第 1 0 5 0 0 3 0 1 8 1 0 號 , 及 金 管 銀 控 字 第 1 0 6 0 0 1 2 9 6 9 0 號 函 文>
二、公司及代表人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責人:陳佳文
三、申訴(客服)專線:(02)21711010或透過聯繫我們(https://www.yapee.tw/mvc/contactUs/init)
四、網址:https://www.yapee.tw
五、營業地址: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8號
第二條(定義)
本服務條款中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使用者:指於本行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利用電子支付帳戶,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
二、特約機構:指與本行簽訂契約,約定使用者得以電子支付帳戶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
三、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
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本行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
五、收受儲值款項:指本行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進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業務。
六、易付餘額:指使用者於本行電子支付帳戶內的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之總額;使用者使用易付餘額付款時,將優先由儲值款項支出,不足部分再由代理收付款項支出。
七、存款帳戶:指使用者於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或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指定之同一使用者於金融機構開立相同幣別之活期存款帳戶。
八、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九、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指本行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依使用者與開戶金融機構間之約定,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該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由本行收取支付款項,並於該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之服務。
十、支付款項,指下列範圍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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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收付款項: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所收取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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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儲值款項:收受儲值款項服務所收取之款項。
十一、信用卡:於本服務條款範圍內包括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如聯合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等。
十二、發卡機構:係指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發行信用卡等相關業務且與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所有國內發行信用卡之機構、團體,或其他國外發行信用卡之機構、團體。
十三、營業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銀行之營業日。
十四、關聯人:
使用者若為個人使用者時,關聯人係指: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
使用者若為非個人使用者時,關聯人係指:包含但不限於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代表人、董/理事、監事/監察人、總經理、財務長、被授權人、有權簽章人、在台代表(理)人、法人之實質受益人、對法人具有控制權之自然人、交易有關對象等(前述所稱具控制權者係指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十五、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款項,得用於支付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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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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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僅得向發行人所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商品(服務)禮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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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各級政府機關(構)發行之儲值卡或受理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其儲值款項由該政府機關為付款方預先存放。
第三條(同意事項)
本行及使用者同意下列事項:
一、本服務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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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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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受儲值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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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本行將依使用者之申請或本行依法得經營之業務範圍,提供使用者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二、本行應依本服務條款提供本服務所生之爭議負責,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之其他交易與本服務無關者,依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辦理。
三、本行與使用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如該電子文件內容可完整呈現且足以辨識其身分,並可供日後查驗者,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
四、本行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金融機構相同幣別存款帳戶。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使用者不得非法利用本服務,亦不得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供非法使用。使用者如有違反,應負法律責任。
六、使用者於本行開立一個以上之電子支付帳戶時,各帳戶收款及付款金額不得超過該帳戶類別之限額,歸戶後總限額不得超過該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中最高類別之限額。
七、使用者同意本行得於法令許可特定目的範圍內,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前項個人資料,且同意本行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查詢使用者之資料,並將前述資料及交易往來紀錄交付或登錄於聯徵中心或其他依法令應交付或登錄之機構。
八、其他業務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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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者對於本服務全部功能之操作,均須於本服務網站進行,除另有事先說明之服務中止或不可抗力之連線中斷外,本服務網站提供每日24小時使用。所有使用者於網站上執行之操作均由系統即時接收,並依該功能說明即時或批次進行處理,除本服務網站另有說明外,使用者一經確認交易,均不得撤回、取消或修改任何操作及利用本服務網站介面所為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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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維護使用者交易安全,本行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服務,於一定條件成就前、一定期間屆至前或付款方指示前,將就使用者支付的交易款項進行保管一定期間,除本服務條款另有規定外,特約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提前提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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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服務可資提供之收款、付款方式,包含信用卡、ATM自動化設備虛擬帳號轉帳等,使用者可依其使用當時,自本服務所提供予該使用者之收付款機制選項中擇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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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ATM自動化設備轉帳收款(以下稱「ATM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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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收款為基於本行虛擬帳號收款功能,由本行發給一次性付款使用之虛擬帳號,再由使用者利用ATM自動化設備及網路WebATM轉帳付款之收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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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收款使用之虛擬帳號均有其使用時效,逾時則因該帳號已自動失效,使用者即無法完成交易。前述時效,將由本行於使用者進行交易時於本服務網站上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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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收款僅接受實體ATM自動化設備及網路WebATM轉帳,不接受分行及各營業單位臨櫃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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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用卡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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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收款方式為本行受特約機構之委託,接受使用者持信用卡以簽帳方式支付款項,以取得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勞務等,並由本行為特約機構處理因信用卡簽帳交易所發生之授權取得、帳款請款、清算及信用卡簽帳交易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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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約機構須了解信用卡簽帳交易於使用者信用卡授權成功時不代表交易已成功取得款項,實際撥款入帳時間依本服務網站說明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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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約機構同意若使用者因對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有疑義,或主張否認交易等其他交易款項返還情形,而透過發卡機構主張返還款項時,本行根據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得不另經特約機構同意逕行退款予發卡機構,本行並有權於通知特約機構後,自特約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中扣除,若特約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內暫無款項,則計入特約機構欠款,本行將自動以未來所收之款項抵付或進行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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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者經本服務以信用卡成功付款後,若特約機構允許使用者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及其價格相關事宜時,特約機構應於付款日後120日內,依照本服務網站說明由本行以信用卡退刷形式進行辦理,特約機構不得於請款日後120日內利用現金或支票方式直接退款予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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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使用者信用卡遭盜刷、冒刷所生之款項返還或款項無法收取情形,特約機構應於本行通知時立即中止出貨。若商品或服務交付或交寄時間早於本行前揭通知時,特約機構及使用者應依本行指示提供相關書面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警政機關報案證明、切結書、身分證明文件等),並由本行於確認收、付款雙方無違反信用卡相關規範及本服務之使用義務,由本行承擔該項金額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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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使用者對本服務任一服務內容、收款方式、服務費用等規範有疑義或反對者,均應立即停止使用該服務內容、收款方式或本服務之全部功能,並依雙方約定方式終止本服務條款,否則一旦使用者使用任一服務內容、收款方式,即表示同意相關服務規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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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使用者不因使用本服務而取得本行任何智慧財產權之明示或默示之授權,且非事先經本行書面同意,使用者不得使用、重製、或散布本服務網站上任何形式的資料、商標或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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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使用者得依本服務網站說明,於使用者經營網際網路交易之網站或利用本服務進行收款之頁面標示圖示及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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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使用者停留於本行之所有代收、代付、保管款項並非存款性質,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亦無利息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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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若使用者發生本服務條款第七條第三項有操作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錯誤情事,並經本行通知特約機構停止進行該筆款項提領,該特約機構應協助處理前述錯誤情事,如該特約機構未依前開約定協助處理,若致生任何損害,概由該特約機構自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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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使用者如因欠繳本服務相關費用、違反本服務條款內容,而應對本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本行得通知使用者後,就該金額逕行抵銷使用者寄存於本行之各項存款,使用者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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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服務條款如有未盡事宜,均依相關金融法規、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信用卡收款相關未盡事宜,亦應依信用卡國際組織之相關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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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服務代收款項,一律僅得撥付至使用者本人持有且已經認證之本行或他行實體存款帳戶。使用者不得因該帳戶因故遭凍結、設為警示帳戶等事由,而主張本行將款項撥付至其他未經認證之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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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使用者同意本行依法得將使用者之基本資料、交易記錄等資訊提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信用卡國際組織及其他有權監督機構進行必要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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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使用者同意本行提供各項業務、金融商品或服務相關訊息,及寄送各項業務之消費、行銷或優惠活動訊息;如使用者拒絕同意,本行即無法提供前述各項訊息。
第四條(身分資料確認)
本行應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執行各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之相關紀錄,留存期間自電子支付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規定者,依其規定。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使用者應確認註冊時提供及留存之資料正確且真實,並與當時情況相符,如該等資料事後有變更,應立即通知本行。
本行確認使用者身分時,使用者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四條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服務。
使用者對於本行為確認使用者身分所依法令執行之程序有協助配合義務。對於未配合確認身分之使用者,本行應暫停其交易功能。
第五條(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說明)
本行於「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身分確認及交易限額辦法)所定之下列限額範圍內,依身分認證等級之不同,對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各項交易訂定不同金額上限。超過限額規定之交易將無法完成:
一、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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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收款及付款金額,由本行與使用者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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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五萬元為限,且每日儲值合計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五萬元。
二、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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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月累計收款及付款金額,分別以等值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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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五萬元為限,且每日儲值合計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五萬元。
三、第三類電子支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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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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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儲值餘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且每日儲值合計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五萬元。
四、上述第一、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使用「新增收款」、「新增付款」及「網站收銀機」(含訂購單及簡易收款)等任一功能時,每筆收、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五萬元(不含)為限。
五、上述額度限制及調整生效日以本服務網站公告為準。
六、本服務之各使用者均有交易限額及額度限制,本行保有依據各使用者之相關財力情形及檢附文件調整各項限制之權利。
七、特約機構應隨時注意其於本服務之收款額度狀況,若有較高收款額度需求時,需依本服務網站說明,另向本行提出申請,惟特約機構對本行所訂之收款額度上限不得異議。
八、特約機構僅能於收款額度內進行收款,若因已達收款額度上限且未事先向本行提出申請調高收款額度,將無法再進行收款,故特約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本行提出因此造成其收入減損、營業損失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
九、使用者若因已達付款額度上限而無法進行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本行提出因此造成其買賣、消費之不便利、或買賣雙方之糾紛等主張。
十、代收款項之結算及撥款:
- (一)代收款項之結算及撥款週期均依本行當時提供各該收款方式之時程處理。
- (二)代收款項均於實際撥款前,逐筆先行扣收本服務相關費用後,再行撥款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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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若撥款前,因使用者退貨、使用者主張返還款項或特約機構有積欠本服務相關費用等事由而應退還款項予本行時,本行得逕行扣收前揭款項後再行撥款,特約機構不得異議。
十一、退款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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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行如因本服務需退還款項予使用者時,本行得自行決定處理方式及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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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約機構如需退款予付款使用者,均應於本服務網站上進行相關退款操作,不得逕行利用現金或支票方式直接退款予使用者。任何因特約機構未使用本服務網站操作退款而生之損失及糾紛,應由特約機構自行解決,與本行無涉。前述退款操作係指本行接獲特約機構之退款指示後,將依使用者原支付款項方式,將款項退回至其原電子支付帳戶、原存款帳戶或原信用卡帳戶;若為無法依使用者原支付方式退回之款項,如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已開通儲值功能,則由本行將款項退回至其電子支付帳戶,惟該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餘額仍應符合本服務條款第五條規定;如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未開通儲值功能,使用者應於本服務網站留存其本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相同幣別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指定退款帳戶,經本行確認該指定退款帳戶為付款使用者之本人帳戶後,即將款項退回至該指定退款帳戶。
十二、使用者得經由本行同意之方式(例如:透過ATM、網路銀行轉帳...等),於電子支付帳戶存入儲值款項。
第六條(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核對機制)
本行於每次處理使用者支付指示完成後,應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使用者應核對處理結果有無錯誤。如有不符,應於本行發出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本行查明。
本行於收到使用者前項通知後,應即進行調查,並於通知到達本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調查之情形或結果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告知使用者。
本行應依雙方約定之方式,免費提供使用者隨時查詢一年內之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並應依使用者之請求,提供交易或儲值一年後未滿五年之交易紀錄或儲值紀錄。
第七條(交易錯誤之處理)
交易錯誤如係因不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所致者,本行應協助使用者更正及提供必要協助。
交易錯誤如係因可歸責本行之事由所致者,本行應於知悉時立即更正,如屬電子支付帳戶交易,並應同時以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
電子支付帳戶交易之錯誤如係因可歸責於使用者之事由所致者,倘屬使用者申請或操作轉入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錯誤,致誤轉電子支付帳戶帳號或金額,經使用者通知後,本行應立即協助處理下列事項:
一、依據相關法令提供該筆款項之明細及相關資料。
二、通知各該使用者協助處理。
三、回報處理情形予使用者。
第八條(電子支付帳戶帳號之安全性與被冒用之處理)
使用者對本服務所提供之帳號、密碼、憑證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工具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讓與或轉借他人使用。
本行或使用者於發現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持有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或憑證等資料,或有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時,應立即以電話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他方停止本服務並採取防範措施。本行發現該電子支付帳號涉嫌詐騙、洗錢等不法情事時,應於受理通知日起十日內通知使用者,要求使用者於收受通知日起五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惟如使用者有不可抗力事由(如天災、事變等),以該事由結束日起算五日。
使用者依第二項前段規定通知本行前,其電子支付帳戶因第三人使用本服務已發生之損失,由本行負擔。但有下列任一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本行可證明損失係因使用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二、使用者未於本行以電話或約定之方式通知核對資料或帳單後四十五日內,就資料或帳單內容通知本行查明;惟使用者有特殊事由(如長途旅行、住院等)致無法取得通知且經使用者提供相關文件者,以該特殊事由結束日起算四十五日。但本行有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本行基於保護使用者安全之理由,於發現或接獲使用者通知有本條第二項情形時,立即停止該帳號使用本服務,直至該異常狀況解除為止,本行並得要求使用者出具相關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警政機關報案證明、切結書、身分證明文件等),以恢復該帳號於本服務之使用。
使用者依第二項規定通知本行後,未提出本行所請求之使用者身分確認文件、無故拒絕協助本行調查、未於第二項後段所定期間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提出已報案之證明者,經本行催告到達五日內,使用者仍未提出前開文件而生之冒用或盜用損失,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
針對第二項冒用、盜用事實調查所生之費用由本行負擔。
本行應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載明使用者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冒用、盜用或發生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時之通知方式,包含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除有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受理通知之服務時間應為全日全年無休。
使用者同意於使用本服務時,本行得就使用者登入資訊(包括網路IP位置與時間)、所為之行為及其他依法令應留存之紀錄予以詳實記錄。
第九條(資訊系統安全、控管與責任)
為確保使用者之傳輸或交易資料安全,本行辦理本服務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應符合「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以下簡稱安控基準)之規定。
本行於使用者登入電子支付平臺時應依安控基準之規定進行身分確認,當發生身分認證資訊錯誤時,本行系統應依前項規定自動停止使用者使用本服務。使用者如擬恢復使用,應依約定辦理相關手續。
本行及使用者均有義務確保所使用資訊系統之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毀損業務紀錄或使用者個人資料。
本行資訊系統之保護措施或資訊系統之漏洞所生爭議,由本行就該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如有不可歸責使用者之事由者,由本行承擔該交易之損失。
第十條(費用)
使用者使用本服務時,本行將依約定收費標準,向使用者收取各項費用。
一、電子支付帳戶交易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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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者同意授權本行得直接於電子支付帳戶中扣除相關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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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項費用之項目、計算方式及金額,以本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為準。
本行調整本服務之各項費用,須於調整生效六十日前,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其內容,並以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後始生效力。但有利於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匯率之計算)
本行辦理本服務境內業務,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項、結算及清算,以新臺幣為限。
第十二條(使用者之保障)
本行對於所收受之儲值款項,並不支付利息,惟應依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第十三條(雙方之基本義務)
本行對於使用者與特約機構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使用者處理使用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為使用者處理在本行或特約機構使用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
使用者瞭解本行將透過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使用本服務之情形,故使用者應確保可即時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閱覽本行之通知。
使用者使用本服務時,應符合本服務所預設之目的,且不得違反本服務條款、中華民國法令或公序良俗,或不得侵害本行或第三人合法權益。
使用者應於本服務提供之價金保管期間內自行確認交易商品是否已交付或服務是否已履行。若對交易有任何疑義,使用者均應於本行價金保管期間內,利用本服務網站系統功能對特約機構提出申訴,以確保款項仍受本行保管。若未及時於本服務網站提出申訴者,本行將依約於一定條件成就後、一定期間屆至後將款項撥付予特約機構。
第十四條(紀錄保存)
本行留存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幣別及其他主管機關所規定應留存之必要交易紀錄至少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第十五條(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本行應於本服務網頁載明本服務爭議採用之申訴及處理機制及程序。使用者就本服務爭議,得以第一條所載之申訴(客服)專線及電子郵件信箱與本行聯繫。
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因實質交易致生爭議時,經任一方請求,本行應將爭議事項之內容通知他方。如係涉及商品或服務未獲特約機構提供之網路實質交易爭議,應由本行及特約機構負舉證之責。
本行於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撥付前,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如對該交易發生任何爭議,經任一方依第一項所提及之爭議處理程序向本行請求暫停撥付款項時,本行得留存該款項,待確認雙方對於款項達成合意時,始將款項以約定之方式,無息撥付至特約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退回至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若特約機構或使用者就前項爭議,除依本行爭議處理程序向本行請求暫停撥付款項外,應自行向相關消費申訴機關(例如: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等)、買賣交易平台請求協商或另提起調解、訴訟或仲裁,該爭議款項將保留至協商、調解、訴訟或仲裁程序結束,待特約機構或使用者提出適當證明時(即有權機關之判決、調解、和解結果等證明文件或買賣交易平台出具之協商結果或處理結果證明文件),並以申請書向本行提出申請款項返還或交付款項,本行於接獲申請書後,如另一方未於五個營業日內向本行提出異議者,本行方將款項以約定之方式,無息撥付至特約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退回至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或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第十六條(使用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本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
本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使用者同意本行得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進行以下措施,本行依本條辦理若致使用者發生損害或承受不利益者,均由使用者自行承擔,本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本行於發現使用者及/或關聯人為受經濟制裁、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時,得逕行暫時停止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而無須另通知使用者及關聯人;本行並得以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終止本服務條款。
二、本行於定期或不定期審查使用者及關聯人身份作業或認為必要時(包括但不限於:懷疑客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等),得要求使用者於接獲本行通知後60天(含)內提供審查所需之必要個人(含使用者及關聯人)資訊或公司資料、法人戶之實質受益人或對其行使控制權之人的資訊或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進行說明,使用者逾期仍不履行者,本行得以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暫時停止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或終止本服務。
第十八條(服務暫停事由與處理)
本行得基於下列原因而暫停提供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本行對本服務之系統進行預定之維護、搬遷、升級或保養,應於七日前,於本服務網頁公告,並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本行之事由,如天災、停電、設備故障、第三人之行為。
本行如因辦理本服務之資訊系統故障或其他任何因素致無法正常處理支付指示時,本行應及時處理並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
因網際網路使用者端作業軟體、瀏覽器版本等環境有諸多變因,本行不保證特約機構及使用者於所有使用者端環境(包含但不限於電腦、上網終端設備之硬體、作業系統、瀏覽器版本等)之正常操作,特約機構及使用者亦不得據此向本行主張任何權利。
第十九條(因使用者事由所致之服務暫停)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應以電子郵件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並得依情節輕重,暫停其使用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使用者不配合核對或重新核對身分者。
二、使用者有提交虛偽身分資料之虞者。
三、有相當事證足認使用者利用電子支付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
四、使用者未經本行同意,擅自將本服務條款之權利或義務轉讓第三人。
五、使用者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前置協商、前置調解、聲請更生、清算程序,或依其他法令進行相同或類似之程序。
六、經相關機關或其他電子支付機構通報為非法之使用者。
七、使用者違反本服務條款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
八、因使用者端伺服器、電腦等設備異常,而經本行偵測認定有影響本服務運作順暢之虞者。
九、全部營業資產之所有權或營業轉讓與他人;或部分營業資產之所有權或營業權轉讓與他人,足以影響營運。
十、公司或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或實際營業項目變更,未即時通知本行。
十一、從事非法之交易行為、或有調現、拆帳單之嫌疑、或信用卡收款方式中偽冒交易比率過高。
十二、使用者已歇業、停業、或受停業、撤銷營業執照處分者。
十三、使用者或其負責人遭相關機構通報信用不良、財務或營運狀況惡化或貶落等情事足以影響營運時。
十四、其他重大違反本服務條款之情事。
第二十條(服務條款之終止)
使用者得依本服務條款第一條所載申訴(客服)專線隨時通知本行終止本服務條款;終止後如需再度使用本服務,則需依本行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本行終止本服務條款時,須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電子郵件或約定方式通知使用者。
如使用者有前條之事由所致服務暫停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本行得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終止本服務條款。
本服務條款終止後,除有爭議款項外,本行應於合理期間返還使用者得自電子支付帳戶提領之支付款項餘額及本行事先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
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本行不得將本服務及因本服務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第三人。
第二十一條(服務條款變更與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
本服務條款之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使用者之解釋。
本服務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應於本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如屬電子支付帳戶,並應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後,使用者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推定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通知使用者,並於該電子郵件或約定之方式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及告知使用者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使用者未於該期間內表示異議者,推定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另告知使用者如有異議,應於得異議時間內通知本行終止服務條款:
一、第三人冒用或盜用使用者帳號、密碼、憑證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本行或使用者通知他方之方式。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通知)
使用者同意除本服務條款另有約定外,本行依本服務條款所為之通知應以約定之方式送達使用者申請本服務時所提供之通訊資料。
使用者通訊資料如有變更,應立即於本服務網頁或以約定之方式通知本行。使用者如未依約定方式通知變更通訊資料時,本行依原留存之通訊資料所為之通知,推定已為送達。
第二十三條(作業委託他人處理)
使用者同意本行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將本服務之一部,委託第三人(機構)處理。
本行依前項規定委託他人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
受本行委託之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使用者權利者,使用者得向本行及受本行委託之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四條(準據法與管轄法院)
本服務條款準據法,依中華民國法律。
因本服務所生之爭議,如因此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